丽江打人毁容事件深度分析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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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23日,微博昵称“琳哒是我”发博称“丽江打人事件天理难容!”,其头条文章《天理难容》罗列了10张当事人被打后的惨照。又用1882字的微博详细描述了她本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丽江被抢劫、毁容的经过,引发场强势围观,网民持续热议,几乎是一边倒的支持“琳哒是我”,谴责打人者的暴行和丽江警方的不作为。

  1月25日,云南丽江警方发布“关于网曝‘丽江发生打人事件’调查情况的通报”,表示“2017年1月20日,丽江市古城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目前,案件事实清楚,主要嫌疑人已被警方控制,案件正依照法律程序办理中。对董某某的伤情,根据《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2条,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鉴定。公安机关将根据董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依法办理案件。”

  随着“丽江毁容打人事件”(以下简称本案)受害方和警方的发声,网络上各种声音声音也出现了。但本案目前还处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掌握案件综合情况的公安司法机关未披露案件具体情况,所以对外界来说,案件究竟是什么还不是明了。当然了,如果你非得相信单方面陈述,胡乱揣测,我也没办法,头脑在你身上,你想怎么想就怎么想。

  首先,笔者对董某某、孙某遭受的伤害深表同情,对行凶的暴徒严厉谴责!但作为网民来说,你光凭一腔热血就能预知这事情到底是什么,立马就给案件定性了?凭受害方一面之词便顺理成章得出“警匪一家”、“警方包庇”、“警方不作为”之结论了?

  这事件是到底是“打人”,还是“打架”?是“事出有因”,还是“事出无因”?董某某最终伤情鉴定结论意见是什么?……等等,这都会影响本案的定性、罪名认定以及是否入罪。因案件还在侦查阶段,笔者不就案件事实做认定和评判,仅就本案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的一些法律概念和法律适用做交流探讨,希望本文能给读者带来新的认识。如本文的抛砖引玉,为受害人带来一定的帮助,那更是莫大的荣幸了。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目前初步情况看,本案中确实存在殴打他人,也就是说本案有寻衅滋事的可能,但寻衅滋事的殴打必须是随意殴打,“随意”两字很重要。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从犯罪客观行为方面看,殴打类的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式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等行为。还有说法认为该等寻衅滋事可分类,包括,有明确目标人的随意殴打和无明确目标人的随意殴打;有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和非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有事出有因的随意殴打和无事生非的随意殴打。这些内容就深了,作为普法帖,本律不作展开。

  本案究竟属不属于上述寻衅滋事情况?从受害人方的陈述看,本案属无事生非,事出无因,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但仅凭受害方一方的陈述,就能进行定性寻衅滋事了??你有这个胆吗??

  实际上如果真的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本就不需要等什么伤情鉴定,该抓的抓,该审的审。现在警方明确回复需等伤情鉴定,也就是说警方目前并未走寻衅滋事罪名的路子。警方必须另辟蹊径。

  本案的受害人已经遭受到非常痛苦的人身损害,这是铁定的事实,但这种损害到了何种程度?损害到何种程度将是决定对嫌疑人进行何种处罚的最重要的证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这里的“伤害他人”一般指的就是轻微伤,轻微伤指损伤程度明显轻微,不足以造身健康明显伤害,也不会遗留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

  本案中的孙某经司法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单从这个角度讲,追究行凶人的治安责任,对其行政拘留应该没啥问题。但本案的难就难在,本案是一起共同违法犯罪,违法犯罪方是数人,受害方也是数人。现鉴定孙某轻微伤,如先将违法人行政拘留,这样看上去警方效率很高,但若董某某伤情鉴定下来是轻伤、重伤(此情况下殴打人就涉嫌犯罪),那对先前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咋办?再来一次刑事程序?这“一事再理”也太不上谱子了吧?到时候公知们肯定又要嚷嚷了吧。

  有人会说,你这个律师不懂法,可以变更处罚嘛!是的,是可以,但这个变更通常是在执行处罚(拘留)的过程中变更,人家这次拘留结束了,你还怎么变更?“一事不再罚”这个起码的原则是不能轻易突破的。

  再说说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看清楚了没有,从轻微伤、轻伤到重伤,随着伤情程度的加重,处罚的力度也越来越大。具体到本案,如果是从人身伤害角度来给行凶人定罪,伤情是必须要考虑的,而且是主要证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罪、侵占罪等五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此五类不告不理。对于轻伤害,并没有规定一定是自诉,但可以走自诉。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省却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会节约很多时间和诉讼成本,故《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轻伤就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若被害人无证据证明轻伤害或证据不充分时,完全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接着走公诉的程序。

  本案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达到什么样的伤情标准,就走什么样的司法途径。什么的途径,带来的处理结果也是不同的,比如很多轻伤是通过“私了”解决的。所以,等待董某某的伤情鉴定非常重要,这一环节警方真的没办法忽略。

  伤情是评判入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不是说伤情达到轻伤标准的都构成犯罪,轻伤只是伤情的严重程度,是属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而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年龄身份等应符合刑法规定,主观方面---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客体---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客观方面---被告人有损害行为,受害人是否有重大过错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了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该标准是鉴定轻微伤、轻伤和重伤的权威依据。

  该标准4.2.2条规定: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损伤后90天进行鉴定,这是国家标准规定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90天是开始鉴定,不是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鉴定报告还得再过段时间。

  为什么要90天后开始鉴定,这个涉及到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不是本律的擅长,俺就不胡扯了。本律大概知道一点,治疗终结、伤情稳定时才具备损失鉴定条件,过早鉴定可能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利,而过晚鉴定对伤者非常不利,这个期限是为了平衡受害方和加害方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其实还有很多问题要说,什么情况下构成抢劫、聚众斗殴,什么叫强制措施,警方的控制究竟是什么意思,立案调查是什么概念,刑事拘留期限如何运用等等等等,不一而足,不胜枚举。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法之剑”公众号阅读后期文章,本文不赘述。

  真的律师,敢于面对惨淡的人生,正视淋漓的鲜血,更敢于藐视网络上胡扯的“”和狗屁不通的辱骂。

  最后衷心祝愿丽江伤人事件的受害人早日康复,也祝读者们鸡年吉祥,万事如意!祝“法之剑”公众号越办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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