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个影视聚合平台侵权案法律界定的示范效应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聚合类的网络平台越来越受用户欢迎的原因,在于其能够将分散于网络中的内容集中于一个平台,对于用户而言,其可以一次性浏览所有需要的信息,而无须辗转登录多个网站;对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而言,这种一站式的内容提供模式可以借助良好的使用体验来增强用户黏性,最终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由此可见,聚合类网络平台并非简单的技术媒介或搜索服务提供者,而是整合了搜索、编辑和推荐等诸多服务功能。
然而,这种聚合内容的商业模式却频现侵权风险,从各界广泛讨论的“今日头条”案到“腾讯诉易联伟达”案,聚合内容由文字作品扩大到电影作品,技术手段亦不断进化。但上述聚合类网络平台都遭遇了来自原内容提供者的质疑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聚合类网络平台链接的合法性上。在“腾讯诉易联伟达”的一审判决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次对视频聚合平台链接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做出明确判断,为规范聚合类网络平台商业模式和互联网版权市场提供了新的指引。
“腾讯诉易联伟达”被业界誉为我国首个界定影视聚合平台侵权的司法判例。法院认为,被告易联伟达公司所提供的“快看影视”手机端软件,未经许可链接了与腾讯存在内容合作的乐视网影视作品,且用户在使用快看影视播放乐视网的视频内容时,不但去除了标明来源的乐视网电子水印,更去除了原有的前置广告,导致获得专有许可的权利人本应获取的市场收益因快看影视而被分流,因此判定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次判决的最大特点,是法院对视频内容传播市场“商业逻辑”的突出强调。一般而言,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所考量的,首先是对所侵害权利的认定。然而,在聚合类网络平台的版权侵权行为认定上,明明存在商业利益的损害,但深度链接行为却难以直接关联《著作权法》中的任何一项权利类型,使得有权合法传播的权利人在维权时难以从法律中借力。
在“今日头条”案中,判定深度链接是否构成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结于深度链接后为适应智能手机屏幕的“转码”是否涉及对作品的复制。由于临时复制并未被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复制权范畴,因此一直对今日头条APP的侵权认定存在争议,很多学者只能从反不正当竞争中寻找依据,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相关案件的预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泛亚电子商务诉百度”案的判决中,也认为由于被告百度公司并未将涉案数字音乐存储在其服务器上,因此该链接服务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如今在“腾讯诉易联伟达”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则重点解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向公众提供”的含义,并将“提供”与视频传播的商业逻辑相关联,旨在回归从著作权本身来解决深度链接问题。法院认为,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讲“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还必须合理认定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其他“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方式,科学界定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快看影视APP的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根据上述表达,法院显然将视频传播授权的商业模式作为考量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要件。
不过,如何将商业模式正确地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现有该判决虽然得出了正确的结论,但在论证上似乎还可以进一步加以明确。法院认定快看影视的深度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是对“向公众提供”的方式进行扩大解释,使其不仅仅局限于将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的行为,而是涵盖任何构成替代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由此推理可以发现,快看影视的链接导致了作品传播突破了原网站自身域名或客户端的限定范围,使新网站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取代原网站的效果,因此上述深度链接行为也被视为“向公众提供”。
事实上,如果回归权利本身,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来解释,似乎在法律解释上更具有说服力。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类型,其排他性正是体现在权利人对提供行为的控制上。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意味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只能体现于“提供行为”或者说“获取来源”的控制力,通过这种排他性,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才能从中享有因权利获得的特定经济利益。换言之,如果权利人提供作品的方式和渠道能够被任意替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性效力则无从体现。
因此可以认为,对本案侵权之“权”的更合理解释,是基于对有权主体提供行为的非法替代。所谓视频内容传播的商业运行逻辑或商业模式,其实依赖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基本的排他性效力,如果判决书能够更为清晰地表达商业模式与权利排他性之间的关系,从商业逻辑进一步回归和提升到权利效力,本案对今后类似案件的示范性将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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