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4-05-17

  (2015年9月2日以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9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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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9月2日以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9号发布。根据2017年9月22日公布的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0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加快人防工程建设步伐,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发改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丽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指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对城市有极其重要意义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讯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投资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开发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经费主要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解决。同级财政视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人防设施建设。

  第九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应当采用国家认可、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市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机密级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的地上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其人防工程进行专项验收。

  对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按照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的缴费标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区中心城区和其它县城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法规政策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大于3米(含)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所需报建资料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件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审批文件。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六条凡不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批建要求设计、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一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一)新建民用建筑,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或者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民用建筑,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00平方米(含)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省级人防重点城市的中心城市(镇)按照核定的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征收。

  (四)因遭受地震、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危房认定以专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灾后重建的项目以专门的抗灾减灾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

  第二十条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中心城区的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收取,省级人防重点地区中心城镇的易地建设费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收取,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人防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交费手续并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核批准文件。

  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凭审核批准文件和缴费票据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其中,专项用于人防宣传教育、业务培训(训练)、执法检查以及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器材维修(维护)等的资金为10%,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入库数结算后直接拨付人防部门。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社会团体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用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财政投资建设的公用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可用作商场、车库(场)、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馆等营业场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第二十四条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中安排解决。其它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其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面积和防护等级的标准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管理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进行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立由人防、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审计和军事、纪检监察、检察机关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上述部门参与,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经常性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民用建筑工程是否依法履行人防建设义务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实行稽查管理。

  第三十条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把关不严,造成防空地下室漏建或易地建设费流失的,一经检查发现,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07年8月31日印发的《丽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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